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继荣诉李爱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荣,李爱军,闫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继荣,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李爱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被告闫秋梅,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张继荣诉被告李爱军、闫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荣、二被告李爱军、闫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荣诉称,2013年5月以来,二被告以办养猪场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分别为2013年5月3日借15万元,2013年8月17日借3万元,2013年10月6日借3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爱军辩称,其于2013年分三次借原告款21万元是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也是事实。因为其办养猪场赔了,确实无偿还能力,所以才没有还原告款,其准备以后赚钱后还原告款。虽然当时借原告款是在其和被告闫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三笔借款应由其独自承担,与被告闫秋梅没有关系。被告闫秋梅辩称,其与被告李爱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养猪场借原告款21万元是事实,当时是被告李爱军给原告写的借条,三张借条上闫秋梅的名字是其本人后来加上去的,其与被告李爱军已经离婚,其本人无能力还原告款,其和被告李爱军的所有债务均应由李爱军一人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3日、8月17日、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3万元、3万元,三笔共计21万元,并且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计荣现金¥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爱军,2013年5月3号,闫秋梅”;“今借到张计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李爱军、闫秋梅,2013年8月17号”;“今借到张计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李爱军,2013年10月6号,闫秋梅”。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1.5分,并认可三张借条上的“张计荣”即本案原告张继荣。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上述借款本金21万元及该21万元借款本金自二被告借每笔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李爱军同意由其本人偿还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但不同意让被告闫秋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为虽然借原告的上述三笔款均在其与被告闫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已于2014年3月份与闫秋梅离婚,闫秋梅在家照顾两个孩子,没有收入和还款能力。被告闫秋梅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款不应由其负责偿还,因为其与被告李爱军于2014年3月离婚后,其一人在家照顾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患先天性疾病,生活一直不能自理,所以其与被告李爱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应由李爱军一人负责偿还。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二被告辩称的应由被告李爱军一人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养猪场而借原告的款,养猪场的收益由二被告共同享有,被告李爱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闫秋梅后来又在借条上签名认可,故所欠原告的债务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李爱军、闫秋梅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养猪场于2013年5月至10月分三次共借原告张继荣现金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被告均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认可,故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该21万元借款本金自其中每笔款借款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的款应由被告李爱军一人负责偿还,被告闫秋梅不应负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李爱军、闫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继荣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及该三笔借款本金自每笔款借款之日起(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5万元、3万元、3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3日、8月17日、10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二被告李爱军、闫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