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辛商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宝进行贸易有限公司与邱建康、常熟阿二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宝进行贸易有限公司,邱建康,常熟阿二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熟辛商初字第00172号原告常熟市宝进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西路8号南方轻纺市场号店。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康。委托代理人崔永军,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中。被告常熟阿二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苏常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邱建康,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军,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中。原告常熟市宝进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建康、常熟阿二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宝进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布料。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37737元。之后,原告又供给被告部分货款,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结欠货款人民币86408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已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经受理,双方也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因双方的对账单是2014年1月10日签字确认的,最后的937737元货款是对2014年1月10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总结。2014年1月10日以后双方又重新产生新的债权债务,但原告在核实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付款明细时误把2014年1月2日看成了1月20日,多扣除了10万元货款,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为864087.20元,而非第一次起诉的764087.2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常熟市宝进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被告邱建康、常熟阿二千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64087.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常熟市宝进行贸易有限公司以误将2014年1月2日看成了2014年1月20日而多扣除了10万元向本院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宝进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壮志审 判 员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