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段守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守信。辩护人关君,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守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守信及辩护人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段守信通过纪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2克。另其于2014年7月至10月14日间,还向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守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段守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的两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但对指控其于2013年12月12日9时通过纪某某帮助向张某某贩卖毒品39.2克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指控段守信于2013年12月12日9时通过纪某某帮助向张某某贩卖毒品39.2克的关键证人张某某与纪某某的证言中有多处不合常理的情节,即从段守信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确要向一个外人即纪某某来求证张某某的人品,另外纪某某接到段守信的电话后直接去了张某某家,而不是去段守信处取毒品,还有段守信是求纪某某帮助贩卖毒品,却未直接将毒品交到纪某某的手中,而是放置于墙边,上述情节均不符合常理。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段守信求购毒品时,段守信已明确告知让其与纪某某联系,并且还证实纪某某会给其好处,可以认定该次毒品交易的双方是纪某某与张某某,故对该39.2克毒品的买卖不应认定为段守信的贩卖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段守信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先后贩卖毒品3次,共计约39.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2日9时许,张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段守信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段守信要求纪某某(已判刑)为其代卖毒品,纪某某同意。段守信遂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甲基苯丙胺的一个铁盒交给纪某某,纪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至宽甸镇奥林公寓西侧楼头与张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纪某某身上收缴白色晶体2袋。后经鉴定,净重39.2克,且含甲基苯丙胺(MA)成分。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守信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后侧的出租房内赊销给康某某3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段守信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旁边小市场附近,再次向康某某贩卖毒品时,其将1袋约0.2克的白色晶体交付给康某某,在其还未来得急接康某某交付给其的500元钱(含之前欠段守信的购毒款3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其已交付给康某某的及其身上携带的白色晶体各1袋。后经鉴定,该两袋白色晶均含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宽甸满族自治县局国保大队接他人报案,举报康某某正打电话欲购买毒品。接到报案后,该大队民警立即开展侦查工作。当日下午,康某某在县法院南侧一楼房侧面与一男子(段守信)进行毒品交易时,民警将康某某及该男子抓获。(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我无聊想吸毒,便给段守信打电话,说要买二三百块钱的毒品,段守信让我到县法院附近小市场对面的楼前见面,我打车到法院小市场对面的楼前见到段守信,我拿出500元钱,我原来欠段守信300元钱,我准备把500元钱都给段守信,除了还他300元外,余下的200元钱用来购买冰毒。段守信从随身的烟盒里拿出一小袋约0.2克冰毒给我,我把冰毒收起来,刚想把500元钱给段守信,就被警察抓了。我总共就在段守信手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三个月前,我在段守信租房处从段守信手中买了300元钱的约0.3克冰毒,当时我没有现钱,就说第二天给他。(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2日上午9点多,我在宽甸镇雷鸣寄卖行呆着,二哥(段守信)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想买点冰毒,问我张某某准不准成?我说张某某和殷某某是亲戚,他这个人行。段守信说有事,再等一会。过了一会儿段守信又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那边催的挺急,怎么弄?我让段守信自己看着办,段守信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段守信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跑一趟,我说行。接着我就去了一趟张某某家,张某某问我东西怎么回事?我说钱呢?张某某说钱马上就送过来,我让张某某等着。我走之后张某某又给我打了几次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让我抓紧。我给段守信打电话问他毒品的事你给办了吗?段守信说妥了,让我到东门外茧站附近找他。我骑着摩托车到茧站时看见了段守信,他指着墙边一个广天罐头铁盒,上面用一个铁盖盖着,让我过去拿,我知道铁盒里面是毒品,我下车过去把这个铁盒拿着放到我摩托车后备箱里,段守信让我去找张某某,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了奥林公寓。到了以后我看见张某某在那我就过去了,他说让我在那等着,他去拿钱,我在那站着,过了一会儿,他拿钱过来,我看这个钱是假的,我问他钱怎么是假的呀?张某某让我走,我还没等走警察就过来给我抓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2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买到冰毒?我说有人有货但我没告诉他是谁,我们商定今天上午交易,地点是我家(宽甸奥林公寓附近),刘某某对我说要买30克,我说每克最多600元。上午11点左右,我接到纪某某电话,在这之前我给段守信打电话,段守信告诉我有毒品,且知道我认识纪某某,让我们自己联系。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段守信让他给我打电话,还问钱准备好了吗?我说准备好了,纪某某说要过来先看看钱。过了大约十分钟,纪某某骑摩托车到我家附近给我打电话,让我拿钱过去,因为我们见面时刘某某没有给我钱,我跟纪某某说先看东西后拿钱,他不同意,我们磨叽了好一会儿。最后刘某某给了我18000元钱,我和纪某某交易时,我从兜里掏出来还没有到他手里,纪某某说是假钱,我转身就往家走。回去找刘某某时,纪某某被警察抓了。(5)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段守信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白色晶体物2袋,吸壶一个。(6)收缴毒品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段守信处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已依法收缴。(7)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3)481号、(2014)21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纪某某时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9.2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被告人段守信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收缴其已交付给康某某的及其身上携带的白色晶体各1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8)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段守信被抓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本院(2014)宽刑初字第00103号、(2014)宽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纪某某、张某某因本案均已判刑。(10)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本院(1997)宽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守信于199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199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1)被告人段守信的供述: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我在法院对面向“小清子”贩卖冰毒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当天是“小清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儿?我把钱还给你,你还有没有(指冰毒),再给我弄二三百块钱的。”我说:“我在法院附近,我有。”“小清子”说过一会儿来找我。过了半小时左右,“小清子”给我打电话,我让她到法院小市场对面的楼房找我,“小清子”找到我后从身上拿出一叠红色百元票面人民币,我从我上衣兜里拿出一小袋约0.2克冰毒给“小清子”,我正要接“小清子”手里的500元钱,警察就把我和“小清子”抓获了,并把我俩带到了公安机关,警察还在我身上搜出了另外一包大约不到1克的冰毒。三个月前我认识“小清子”时,在我出租房处她从我手里买了300元钱的约0.3克冰毒,说是第二天给我钱,一直到现在她也没给我钱。2014年10月14日我被抓时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搜出的两小袋毒品共0.85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包括卖给“小清子”的0.2克。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段守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守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守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段守信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12月12日9时通过纪某某帮助向张某某贩卖毒品39.2克的事实不存在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段守信于2013年12月12日9时通过纪某某帮助向张某某贩卖毒品39.2克的关键证人张某某与纪某某的证言中有多处不合常理的情节,即从段守信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确要向一个外人即纪某某来求证张某某的人品,另外纪某某接到段守信的电话后直接去了张某某家,而不是去段守信处取毒品,还有段守信是求纪某某帮助贩卖毒品,却未直接将毒品交到纪某某的手中,而是放置于墙边,上述情节均不符合常理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段守信求购毒品时,段守信已明确告知让其与纪某某联系,并且还证实纪某某会给其好处,可以认定该次毒品交易的双方是纪某某与张某某,故对该39.2克毒品的买卖不应认定为段守信的贩卖行为的意见,经审查,段守信通过纪某某帮助向张某某贩卖毒品39.2克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和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而段守信及辩护人又未提供出足以推翻证人张某某、纪某某证言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对被告人段守信有犯罪前科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守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