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卢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卢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平阳县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省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甲、卢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年××月××日,曹某甲与卢某生育女儿曹某乙,现女儿曹某乙随曹某甲生活。曹某甲、卢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曹某甲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曹某甲与卢某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在双方同居期间,特别是生育女儿后,曹某甲曾多次催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卢某均借口搪塞。现发现卢某还与其他女性保持来往,致使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请求判令:一、非婚生女曹某乙(未申报户口)由曹某甲抚养成人,卢某承担抚养费用(一次性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付至女儿成年);二、确认曹某甲向敖建林借款12000元为共同债务,卢某依法承担6000元。卢某在原审答辩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同意女儿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成人,卢某承担抚养费用至女儿成年,但抚养费应按每月200元计算。卢某现在没有收入,以前打工所得的钱款均已被曹某甲拿走。曹某甲所称的共同债务12000元不存在。原判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曹某甲、卢某对非婚生女儿曹某乙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同意女儿曹某乙今后由曹某甲抚养成年,故予以准许。卢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综合考虑曹某乙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由卢某一次性支付曹某甲抚养费100000元较为合理。曹某甲要求卢某按每月2000元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某甲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2000元,卢某未予认可,且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甲与卢某的女儿曹某乙随曹某甲生活,卢某一次性支付曹某甲抚养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甲承担。宣判后,曹某甲、卢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曹某甲上诉称:一、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标准过低。女儿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到原审2015年2月23日判决时才满6个月,距法定独立生活日还有17年6个月(210个月),原判确定卢某支付抚养费10万元,每月抚养费仅为476元,标准过低。(一)女儿曹某乙尚处于哺乳期,每月仅奶粉、尿不湿、衣物等吃穿开支就要2000多元,原判确定的标准不能满足女儿的实际需要。(二)卢某常年在外经商,收入不菲,存有积蓄。且在平阳县水头镇闹村社区卢家村建有落地房,拥有固定住处,有实际负担能力。二、原判确定卢某承担相应抚养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卢某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全部承担抚养费用。三、曹某甲向第三人敖建林借款12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曹某甲怀孕后至临产时,卢某没有支付费用。曹某甲住院生产前向亲友借款12000元,作为分娩时及“坐月子”的费用,开支合理。曹某甲在原审提供的证据6敖建林的身份证,证据7销售凭证、付款证明单、发票等能相互印证,证明该借款应属于共同债务,卢某应当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女儿曹某乙随曹某甲生活,卢某一次性支付曹某甲抚养费420000元;二、确认曹某甲向第三人敖建林借款12000元为共同债务,卢某依法承担6000元。卢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的抚养费过高,且不应一次性支付。卢某目前无固定收入,打散工1个月收入仅1000元左右,100000元抚养费对卢某而言是天文数字,无法一次性支付。二、原判对共同债务不作认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卢某每月支付200元。曹某甲针对卢某的上诉答辩称:卢某主张的抚养费过低,其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在二审审理期间,曹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照片,证明卢某在平阳县水头镇闹村社区卢家村建有落地房,其有给付能力。2、温州市2014年低保调整情况汇总表及温州市民政局网站照片,证明平阳县农村低保标准月补助为490元,原判确定月抚养费476元低于低保标准。3、何氏优宝聪奶粉官方旗舰店价格单(298元/罐)、付款证明单(何氏优宝聪奶粉价格为328元/罐),证明曹某甲主张2000元/月抚养费标准合理。卢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否认照片上的房屋系其建造或所有。本院认为,证据1照片仅证明房屋的外观,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某甲的待证事实。证据2民政部门的低保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支持曹某甲的观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奶粉价格单及付款证明,该证据仅证明曹某甲曾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性购买4罐何氏优宝聪奶粉、4包婴儿布尿裤及1套婴儿用品,花费2102元,不能证明其女儿曹某乙每月实际的生活需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某甲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甲以女儿每月开支需要2000多元,卢某从事经商,收入不菲,存有积蓄,在老家建有房屋,具有经济负担能力等为由,要求卢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但曹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抚养女儿每月所需支出的金额,而对于卢某财产状况及经济负担能力的事实,曹某甲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鉴于曹某甲既未举证证明卢某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卢某从事的行业,故可根据卢某有关以打散工谋生的自述,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7718元的标准计算其收入。原判认定的抚养费已高于按该标准20%比例计算的金额,并无不当。曹某甲以卢某一方需负担的抚养费金额与低保标准进行比较,而主张抚养费标准过低,理由不足。综上,曹某甲上诉请求增加抚养费金额,卢某上诉请求减少抚养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双方该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但本案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曹某乙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另外,原判基于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判令卢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亦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某上诉请求定期给付,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甲上诉主张由卢某负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本院认为,从该条规定推导不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须负担子女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结论。曹某甲作为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仍应依法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其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甲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卢某不予认可,而该债务是否成立及是否属于曹某甲与卢某的共同债务,直接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宜由该第三人起诉主张。原判不予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处理得当。综上,曹某甲、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甲负担150元,由卢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