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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与吴志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吴志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23号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龚尤珍。委托代理人:蒋凤娟,是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志明,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以下简称顺通车队)诉被告吴志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车队诉称: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志明自愿与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志明将他自己所有的粤A?64192江淮牌货车(以下简称挂靠车辆)挂靠于原告并使用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的注册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吴志明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也由被告吴志明承担。《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志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缴纳因挂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各项税款及车辆管理所、交通部门所收取的各项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亦明确约定了被告吴志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的到期时间及保险发票金额支付保险费用,不买保险的不予以挂靠,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志明也一直使用粤A?64192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4年起,被告吴志明就没有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缴纳挂靠车辆检测费450元。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作为挂靠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被告吴志明不向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支付检测费,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办理检测手续,严重违反了原告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顺通车队和被告吴志明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吴志明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64192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被告吴志明立即向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支付代替其支付的检测费4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志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顺通车队(甲方,下同)与吴志明(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粤A?64192牌货车挂靠甲方,使用甲方名称,其机动车属于乙方财产,一切使用权限由乙方支配,如该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一切违法违纪行为,经营收支盈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或乙方所提供的担保人承担。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辆的有关证件审核和代交该车辆的有关税费等。……三、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安全风险保证金3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在乙方结清一切稽费后,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时凭单据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如有遗失单据乙方必须登报声明,方可取回风险金,否则不给予退回。四、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或承担如下费用:①挂靠车辆管理费:每月60元。②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乙方车辆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或费用,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由乙方根据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数额进行结算和支付。③乙方应当按约定及时交纳,不得拖欠和拒交。如乙方拖欠以上各项费用,甲方有权留置该挂靠车辆,并停止代交各项费用和停办一切车管业务、营运资格。五、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全部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及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向乙方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乙方必须在车队购买该车的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和强制险,如该车不买任何保险,本车队不予挂靠。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甲方协助处理,事故处理费用由乙方支付,保险公司的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十、合同书签定后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如双方履行该合同时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期限为五年,在合同有限期限内,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庭审中,顺通车队称从2014年起,吴志明就没有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截至起诉时止,吴志明尚拖欠挂靠车辆检测费450元,现粤A?64192货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依然为顺通车队。为此,顺通车队向法院提交车辆注册登记表,显示粤A?64192货车所有人为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检测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元。另查明:顺通车队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吴志明自愿将粤A?64192货车挂靠在顺通车队处经营并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志明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向顺通车队缴纳相应的车辆检车费,已构成违约,顺通车队依法有权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吴志明按约定支付检测费450元。吴志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顺通车队所述予以采信。故顺通车队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要求吴志明支付检测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吴志明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顺通车队为上述挂靠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及车主,其应协助吴志明办理相关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与被告吴志明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吴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号牌号码为粤A?64192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应同时予以协助;三、被告吴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支付车辆检测费450元。如果被告吴志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吴志明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吴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