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群众,农民。2000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田某在被害人范某的拉链车间工作期间,多次盗窃半成品拉链15.5捆(3100米)、拉链废铜牙100斤、拉链下脚料90斤、成品拉链3187条,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24418元。后田某将部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破案后,民警追回半成品拉链1090米、成品拉链217条、拉链60斤已经发还给范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田某在范某位于辛集市商业城华兴街48号的拉链车间盗窃码装(半成品拉链)3.5捆,后将赃物销赃给封某,得赃款1000元。后田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码装12捆,并将其中的6捆销赃给韩某。田某还在该车间盗窃废铜牙100斤、拉链下脚料90斤,并将以上赃物销赃给谢某。2、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某用其偷配的范某的库房钥匙在位于辛集市商业城海兴街37号的库房三次盗窃成品拉链3袋,共计3187条。田某将其中部分赃物销赃给韩某、谢某和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真实身份不详)。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钥匙两把、赃物半成品拉链1090米、成品拉链217条、拉链一袋60斤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辛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侦查说明;3、证人韩某、谢某、封某的证言笔录;4、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笔录;6、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田某在被害人范某的拉链车间工作期间,从拉链生产车间多次盗窃半成品拉链15.5捆(3100米)、拉链废铜牙100斤、拉链下脚料90斤,下班时用电动车将所盗上述物品带出。同年11月初,被告人田某利用上班时候偷配的被害人范某拉链库房的门钥匙,骑电动车到范某的库房盗窃成品拉链3187条。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半成品拉链15.5捆(3100米)、拉链的废铜牙100斤、废拉链90斤、成品拉链3187条,共价值24418元。被告人田某将所盗赃物分别销赃给在辛集市商业城皮具市场做皮包的封某、在辛集市辛中路众美装饰城西侧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韩某、在辛集市东华路东石庄路段西侧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谢某和流动收废品的。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田某租住处查获并扣押半成品铜牙拉链6捆(1090米)、成品铜牙拉链217米、钥匙两把、ARM牌紫色电动车一辆;从辛集市辛中路众美装饰城西侧经营废品收购站韩某处扣押铜牙拉链一袋(60斤)。半成品拉链1090米、成品拉链217条、拉链60斤已退还给被害人范某,物证钥匙两把已随案移交,ARM牌紫色电动车在侦查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2日在侦查阶段陈述:2014年12月10日下午6点来钟,他对库房盘货发现25包左右约五万条的成品拉链和300公斤的铜牙被盗了。同时他对车间进行了盘货,发现三十来捆的半成品拉链和700公斤的铜牙子被盗了。铜牙子是加工拉链过程中掉下来的,重量他是根据订单量估算出来的。车间和库房的门锁都未发现异常,他分析车间的东西是工人上班时间偷的,库房的东西可能是工人偷配了钥匙偷的。他车间11月初就停工了,所以说车间被盗是在11月初之前。车间的工人有董梓雨、赵志广、田某,现在只用着董梓雨,赵志广和田某现在不上班了。2、辛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东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9时刑警东中队接到报案后,侦查发现曾在范某的拉链加工车间工作过的田某有向外销售拉链的行为,有作案嫌疑。13日14时将田某传唤到辛集市公安局,经讯问该交代了多次盗窃范某拉链和铜牙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他到辛集市商业城新兴街范某的拉链加工车间上班,他在上班时从车间里盗窃码装拉链(半成品拉链)及加工拉链过程中掉下来的铜牙。11月初,他还从范某在商业城的仓库盗窃了成品拉链。具体过程:2014年9月份左右,有一个做包的男的到范某那里买半成品拉链,这样他就认识了那男的。他在车间干活剩下自己的时候,从车间货架上拿个三捆半(200米左右/捆)的半成品拉链,装在编织袋里,他与那男的联系好后,用摩托车驮着到了那男的加工店铺,卖给了那男的,那男的给了他1000元。他用同样的手段多次从范某的车间盗窃了12捆码装,其中的6捆卖到了辛集市辛中路众美装饰城对过的废品收购站,另6捆在家中被搜出来了。他在车间加工拉链的时候,掉下来的铜牙被收到编织袋里,他用塑料袋装上十来斤铜牙放到摩托车座子下面带到外面,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一共卖了100来斤,每斤12元。他还从车间偷过做拉链剩下的下脚料,一共有七八十斤,每斤卖8元。他在范某那干活的时候,偷配了库房和车间钥匙。2014年11月初,因为范某那没活了,他们都歇了。11月份他利用早晨时间,骑着电动车到商业城范某的库房,用偷配的库房钥匙打开库房门,盗窃了三编织袋、近300来斤的成品拉链。把其中的100多斤拉链分两次卖给了辛中路众美装饰城对过的废品站,100多斤分多次卖给了东石庄废品站,近70多斤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家里还剩下200多条拉链没卖被搜出来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辛集公安局刑警东中队在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2月12日对被盗现场辛集市商业城华兴街48号范某加工拉链的车间和海兴街37号存放拉链的库房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5、辛集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和照片:2014年12月13日辛集市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田某所在辛集市富康街的租房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6捆半成品铜牙拉链(1090米)、217米铜牙拉链、钥匙两把、ARM牌紫色电动车一辆。6、辛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侦查员从田某的租房处搜查出两把钥匙,田某交代是偷配的范某位于商业城车间和仓库的钥匙。侦查员到上述两个地点用这两把钥匙进行了开锁检查,“十”字钥匙开启了商业城华兴街48号车间一楼大门的暗锁,“片”型钥匙开启了海兴街37号仓库大门的锁。7、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3日在田某的引领下到达辛集市辛中路众美装饰城对过辛中路西侧一废品收购站,田某指认此地就是销赃拉链的收购站。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辛集市辛中路众美装饰城西侧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12月份,一个男子三次到他的废品收购站卖过三编织袋废拉链,每次五六十斤,每斤8元。前两次收的都卖了,只有第三次收的还在废品收购站放着。9、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韩某处扣押铜牙拉链一袋(60斤)。10、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3日在田某的引领下到达辛集市东华路东石庄路段西侧一废品收购站,田某指认此地就是销赃拉链的收购站。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辛集市东华路东石庄路段西侧经营废品收购。2014年十一二月份有一男子骑电动车往他的废品收购站卖过拉链和拉链上掉下来的铜牙。他共收了100斤左右的废拉链、20来斤的铜牙。12、证人封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辛集市商业城皮具市场A厅8号经营韶华皮件厂做皮包。手机号为131××××9592的一个男的曾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金属半成品的拉链,他让那男的送过来看看。那男的骑电动车驮着近三捆的半成品拉链送到了韶华皮件厂,他给了那男的1000元钱。13、辛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6捆半成品铜牙拉链(1090米)、217米铜牙拉链、废拉链一袋60斤已发还被害人范某。1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半成品拉链15.5捆(3100米)、拉链的废铜牙100斤、废拉链90斤、成品拉链3187条,价值24418元。15、户籍证明信。1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刑执字第60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被减刑。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06)深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7、辛集市公安局刑警东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9时,被害人范某报案称:自己在辛集市商业城生产拉链的车间及仓库被盗大量成品、半成品拉链及废铜牙。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发现曾在此打工的的田某有向外销售拉链的行为,有重大作案嫌疑。13日14时经传唤田某,其交代了多次盗窃范某车间、仓库拉链的行为。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盗窃物品价值24418元。2014年12月14日辛集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田某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范某的成品、半成品铜制拉链及废铜牙,价值24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多次盗窃,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某。三、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田某作案所用电动车一辆、钥匙两把依法没收。扣押的电动车在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建法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乔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