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张国岭,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岭,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岭,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丁世昌,董事长。上诉人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苑公司)、张国岭与被上诉人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进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商初字第436-4号民事裁定,驳回帝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帝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帝苑公司、张国岭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帝苑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帝苑公司系适格被告,本案设备安装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禹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4日,世进鑫公司与帝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最后部分甲方处的“河南禹州帝苑置业”系手写,盖章(签名)处由董小法签名。2011年3月25日,帝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世进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师范路支行的账户“还款”200000元。张国岭系被告帝苑公司的股东。世进鑫公司与帝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帝苑公司的公章,但帝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足以说明帝苑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可的。故帝苑公司及作为帝苑公司股东的张国岭应当受到该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帝苑公司、张国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帝苑公司、张国岭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两份证据,即《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银行转帐手续。该两份证据均未经上诉人质证,且合同中即没有帝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张国岭的签字,不能认定涉案合同的买方是帝苑公司和张国岭。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世进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加盖帝苑公司的印章,且无证据证明“董小法”系帝苑公司的工作人员,帝苑公司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系帝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世进鑫公司虽提交2011年3月25日,帝苑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账户汇入200000元的银行明细,但该款项备注栏里载明“还款”,因此,该笔资金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有待实体审查后加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帝苑公司、张国岭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禹州市,本案应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帝苑公司、张国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3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