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军诉被告甘立权、高鑫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甘立权,高鑫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商初字第812号原告闫军,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甘立权,男,1976���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高鑫晶,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原告闫军诉被告甘立权、高鑫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被告甘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鑫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甘立权因经营用款在他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给他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在年末还清。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他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甘立权从他处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甘立权辩称:他对借款的事实不异议,当时他是对外放钱,他把这钱款都放给胡长林了,他也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只不过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甘立权未提交证据。被告高鑫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甘立权因经营用款在原告闫军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给原告闫军出具借据一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闫军多次找被告甘立权索要该借款,被告甘立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立权因经营用款向原告闫军借款,并给原告闫���出具欠据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甘立权应负偿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甘立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立权、高鑫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闫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闫军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甘立权、高鑫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