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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姜继新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新,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504号原告姜继新。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姜继新与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新、被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400元,定期6个月,账号为32×××63。2011年,原告持存单提款,被告拒绝支付,并告之该存单已于2007年6月27日书面挂失,于2008年2月5日被提走。但原告并未挂失该存单,领款签名的并非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账号为32×××63储蓄存单上的存款2400元、利息5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系恶意诉讼,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已起诉过两次,且法院均有案卷记录,而且前一次开庭的时候,被告已出示了相应的手续,原告对相应的手续认可,承认将款项取走,并当庭撤诉,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账号为32×××63的储蓄存单上的2400元无法领取,要求被告给付该存单上的2400元及利息。为证明其陈述,原告当庭提供了该存单的复印件。被告陈述原告已经于2008年2月5日领取了该存单上的本金2400元及利息。为证明其陈述,被告当庭提供了账号为32×××63的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面有姜继新签字。原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曾经于2013年4月9日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存款24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9日庭审中,被告亦提供了账号为32×××63的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原告质证认为笔迹是姜继新的笔迹,并当庭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账号为32×××63的储蓄存单上的240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已当庭提供了原告将该款项领取的相关证据,虽然本次庭审中原告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在2013年4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本次庭审中原告反悔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该存单上的2400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继新对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