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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福全与张善领、孙中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全,张善领,孙中梅,张善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303号原告陈福全,居民。被告张善领,6805310415,居民。被告孙中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善领,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居民,住灌云县伊山镇快客站北巷内*号。被告张善能,居民,邮寄地址灌云县伊山镇新医院住院大楼八楼骨科医生。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福全与被告张善领、孙中梅、张善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全、被告张善领(也是被告孙中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全诉称:被告张善领、孙中梅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用于紫金国际建设周转,说好借款4月,且约定利息,由担保人张善能作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共计172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共计1728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善领、孙中梅辩称:没有借原告借款120000元,这120000元是欠原告的利息款,而不是借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52800元,120000元照给,但是利息52800元不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善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善领、孙中梅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陈福全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福全人民币120000元,借期为4月,即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善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善领、孙中梅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善领、孙中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善能的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善领、孙中梅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善领、孙中梅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张善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三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善领、孙中梅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善能对被告张善领、孙中梅的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善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领、孙中梅追偿。被告张善领、孙中梅辩称原告起诉的120000元是欠原告的利息款不是借款,其也不应再承担利息528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领、孙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福全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善能对被告张善领、孙中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善领、孙中梅、张善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利息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