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洋与陈兵、许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洋,陈兵,许艳红,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姜洋,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被告许艳红,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被告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姜洋与被告陈兵、许艳红、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义置业)、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伯和,被告陈兵、许艳红、首义置业的代理人及薄膜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洋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兵、许艳红签订编号为20130821号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80万元给两被告使用7个月,按月息2%计算;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行为致原告因清收借款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同意对被告陈兵、许艳红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同月16日将18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汇入陈兵帐户。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兵、许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兵、许艳红、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辩称,陈兵、许艳红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分六次汇款,分别为180万元、170万元、150万元各两次,共计1000万元。同时在同一柜台、同一操作员扣除133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867万元。另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共支付10笔还款计260万元,已按约定支付了2分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应择一选择,不能既要给付利息又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是事实,可依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兵与许艳红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陈兵、许艳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821号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7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除按欠款金额及天数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为陈兵与许艳红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同年8月16日自其银行卡向陈兵银行卡汇款180万元,陈兵及许艳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因被告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对原告分别诉讼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700、2701、2702、2703、2704、2705号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60万元。原、被告双方还一致认可2014年3月16日之前,被告不欠原告利息,所应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7个月利息为140万元。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陈兵借记卡明细反映的133万元转出记录,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款,与其无关。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银行有关凭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中国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调取了相关交易凭据,该凭据反映2013年8月16日于陈兵帐户转出133万元至钱子驹帐户。对该证据,原告表示该转账与其无关,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后,如何使用是被告的事。被告表示与原告无关不是事实,收款行为是受姜洋委托,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称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133万元。关于2014年3月17日之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表示以全部借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中计算工具计算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为122万元,原告现按120万元主张,即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不欠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还应当承担以所诉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对此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段和方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有异议,因双方对被告支付的133万元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条、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被告提交陈兵的银行流水业务对账单、网银交易记录;本院调取的银行有关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所举证据及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所称的133万元转帐是受原告委托,其实际所得借款为867万元能否成立。对于被告所称的转帐是受原告委托,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一般资金往来采用书面的方式予以明确,特别是大额的资金往来,当事人更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从双方发生借款情况来看,双方不仅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还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依约向陈兵帐户汇入借款1000万元,对于资金转入帐户之后的支配,由陈兵决定。虽然当天陈兵帐户有133万元转至户名为“钱子驹”帐户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得出是受原告委托的结论,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所转的133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兵向原告所得的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被告对此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其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违约金部分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为陈兵与许艳红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许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洋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兵、许艳红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