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静珠,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其与王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王某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输光家中的存款和拆迁补偿款,还变卖了一套安置房,2014年4月6日,王某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于2014年4月8日到杨市派出所报案,于2014年5月向惠山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至今,王某仍未回家,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某甲与王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5月,冯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1月15日,冯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王某离婚。庭审中,冯某甲提供民事诉状副本两份,用以证明王某常年在外赌博,欠下赌债的事实。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惠洛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冯某甲与王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平时虽为琐事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均应珍惜家庭,相互尊重,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以家庭、夫妻感情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冯某甲与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10元,两项合计950元,由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