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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甲),男,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一带多次入室盗窃。2014年10月13日,朱某乙被抓获。详细情况如下:1、2009年10月5日22时许,朱某乙到罗村联星村委会富心村*巷*号的住宅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该处的一台索爱牌手机、一台神州天运牌手提电脑以及现金约200元盗走。2、2010年1月3日晚,朱某乙到罗村联星田邓村南阳达巷*号住宅内,将被害人邓某放在该处的两枚铂金戒指、一条18K手链、一条铂金项链、约2公斤古铜钱、一台惠普HD手提电脑、两本存折盗走。3、2011年3月9日凌晨,朱某乙到罗村街边居仁村高地六巷*号住宅内,将被害人吕某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4、2011年8月6日22时左右,朱某乙到罗村街边新区七巷*号的***士多店内,将被害人白某放在该处的现金约500元盗走。经鉴定,上述邓某被盗的两枚铂金戒指价值3533元,吕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08元,其余物品无法核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四宗盗窃其均有参与,但第一宗其没有盗窃手机与电脑,现金只有200元左右;第二宗其只盗窃白金戒指;第三宗没有异议;第四宗其只盗窃现金2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09-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一带多次入室盗窃。2014年10月13日,朱某乙被抓获。详细情况如下:(一)2009年10月5日22时许,朱某乙到罗村联星村委会富心村*巷*号的住宅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该处的现金约2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内容为:我位于罗村联星村委会富心村*巷���号的住宅屋被盗财物,所以报案。2009年10月5日21时30分我离家外出,22时50分左右回家发现原放在家中一楼大厅的一张神台上的一台索爱N700型手机和80多元现金不见了,上到四楼,发现原放在四楼大厅内一张电脑台上的一台黑色神州天运L1600EUS5型手提电脑不见。然后我报案,警察勘查现场后,我再清点,发现一楼神台一个柜桶内的100多元也被盗。2.佛公南(司)鉴(痕)字(2014)527号手印鉴定书,内容为:在佛山市南海狮山镇罗村联星富心村*巷*号住宅的阳台护栏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下称检材指印),经鉴定,检材指印与被告人朱某乙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二)2010年1月3日晚,朱某乙到罗村联星田邓村南阳达巷*号住宅内,将被害人邓某放在该处的两枚铂金戒指盗走。被盗的两枚铂金戒指价值353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1月3日18时,我们一家从罗村联星田邓村南阳达巷*号家里外出吃饭,当时锁好门。到21时,我妹妹打电话给我,说家里被人入屋盗窃,于是我马上赶回家,发现二楼被人翻乱,靠近阳台一个窗被打烂玻璃,放在房间里的贵重物品被盗,于是报警。被盗物品为:铂金戒指两枚,一枚价值1600元,另一枚价值2400元;18K金手链一条,价值115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元;古铜钱约4市斤;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存折各一本,各有存款一万元,均有密码;一部MP3,价值600元;一部惠普HD手提电脑,2008年以3000元购买;现金8000元。2.佛公南(司)鉴(痕)字(2014)528号手印鉴定书,内容为:在佛山市南海狮山镇罗村联星田邓村南阳达巷*号住宅的窗玻璃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下���检材指印),经鉴定,检材指印与被告人朱某乙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南价鉴(2014)02873号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盗的两枚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为3532.9元。(三)2011年3月9日凌晨,朱某乙到罗村街边居仁村高地六巷*号住宅内,将被害人吕某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内容为:我被盗摩托车,现来报案。我的摩托车平时停放在罗村街边居仁村高地六巷*号我家的厨房里。3月9日8时,我起床后发现厨房不锈钢防盗门被人锯断,停放在里面的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林海雅马哈蓝色女装摩托车,2009年5月在禅城区购买,当时价值6300元。摩托车停放时没锁防盗锁,只锁车头锁。有人爬正门围墙入内撬开摩托车的车头锁,在屋内打开后门锁后,从后门推走我的摩托车。2.佛公南(司)鉴(痕)字(2014)529号手印鉴定书,内容为:在佛山市南海狮山镇罗村街边新屋村高地六巷*号住宅的围墙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下称检材指印),经鉴定,检材指印与被告人朱某乙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南价鉴(2014)02758号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108元。(四)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朱某乙到罗村街边新区七巷*号的***士多店内,将被害人白某放在该处的现金200多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内容为:我2010年开始经营***士多店,我记得2011年8月士多店曾被盗财物,具体被盗日期忘记了��被盗后我已经电话报警,警察也来到现场拍照,但我一直没有到派出所做报案材料。2011年8月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19时左右,我和丈夫到佛山东方广场玩,所以提早将士多店关门。到22时回来,我丈夫因为口渴,就开士多店拿水喝,发现店内放香烟的地方被人翻乱,放零钱的抽屉被��拉开,里面的500多元零钱不见了。被盗的500元是面额10元以下的零钱,还被盗几条香烟,具体牌子、数量想不起来。我听家公讲,他20时左右发现我二楼的阳台门未锁,他打开士多店门上去关二楼门,我估计被人从二楼下来一楼实施盗窃。2.佛公南(司)鉴(痕)字(2014)530号手印鉴定书,内容为:在佛山市南海狮山镇罗村街边云街新区七巷*号***士多店的香烟盒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下称检材指印),经鉴定,检材指印与被告人朱某乙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本案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健康检查笔录。关于被告人对第一、二、四宗盗窃中所窃取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对第一、二、四宗盗窃中所窃取物品,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因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所窃取物品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疑点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对其窃取的物品进行认定。综上,被告人朱某乙盗窃财物价值约共904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