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永辉,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住四川省罗江县,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住四川省罗江县,农民。原告张永辉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辉诉称,被告李辉于2013年初与我建立买卖油漆、涂料关系。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李辉下欠货款37181元。我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辉支付货款37181元,2、被告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辉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在,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辉于2013年初与原告张永辉建立买卖油漆、涂料关系。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李辉下欠原告张永辉货款37181元。原告张永辉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欠条2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辉与被告李辉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辉应依照双方对账的结果及时支付原告张永辉货款。故原告张永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辉支付货款3718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