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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张某,刘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系原审被告张某甲之父。原审被告刘某。系原审被告张某甲之母。原审原告张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某乙医药费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13.5元、病例取证费12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瘢痕修复费8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某、张某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月7日,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孟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俊娥、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乙诉称,2014年2月1日下午,原审被告张某甲用刀砍伤原审原告左侧头颈部,造成原审原告轻伤。住院治疗。因被告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657.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孟村县公安局出具的孟公新20**(0001)号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张某乙控告被告故意伤害案,因被告未满16周岁,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明侵害人、违法行为人是被告。2、孟村县公安局出具的(2014)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3、孟公(新)受案字(2014)0087号公安卷宗中对张某乙、王某、于某、张某、张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乙打仗了,张某甲拿刀将张某乙砍伤。公安卷宗中第56和57页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张某对张某甲打人事实的认可。4、张某、张某、张某乙户籍证明一份。5、提交孟村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张某乙的受伤情况。6、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医药费9982元。7、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费1200元的票据一张。原审被告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张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甲系同村村民,发生纠纷时,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与同村同学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等在张某家喝酒。原审被告张某甲喝酒喝醉了。原审原告打来电话,要张某去杨村村东见面。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等人陆续来到杨村村东,原审被告张某甲和张力恒随后赶来。原审原告和王某、于某、张某、张某、张某等人见到张某后,原审��告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审原告左头颈部被人用锐器划伤,伤口斜行,长约14CM,在孟村医院治疗12天。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认为原审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花去医疗费9982元。2014年2月3日,孟村县公安局对杨村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2月18日,新县派出所向被告送达《责令严加管教通知书》,认定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2014年2月24日,孟村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杨村故意伤害案,因张某甲未满16周岁,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局对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认定被告用刀砍伤原告。以上事实由孟村县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孟村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公(新)鉴通字(2014)0007号《鉴定意��通知书》、孟公(新)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县派出所作出《责令严加管教通知书》,是国家法定机关依法行政、依法侦查后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该系列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张某甲侵害原审原告张某乙人身健康权,并造成其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张某甲造成原审原告张某乙伤害时尚不足16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卷宗能够证明再审被告张某、刘某与张某甲之间的法定监护关系,对于原审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再审被告张某、刘某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原告提交的孟村县医院收费单据、用药诊疗及药费明细表,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原告医疗费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住院护理费(12天和后续护理7天,19天*1人*116.5元/天)2213.5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未提交病例取证费12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的该12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是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原告提交的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报告称原审原告张某乙的瘢痕修复费用为7000—10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某乙医药费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13.5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瘢痕修复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2199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妹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