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绿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绿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绿强,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绿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梁绿强驾驶云AK38**号面包车以26km/h左右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街“家家福超市”门口时,未按规定避让及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尹XX发生碰撞,致尹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梁绿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确认由梁绿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要责任,尹XX承担次要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梁绿强的供述,证人梁XX、李XX、田XX、肖XX、王XX、阚XX、胡XX、尹XX、朱XX、尹XX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附抽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死亡证明书,云AK38**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车体痕迹鉴定意见(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DNA亲自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绿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绿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绿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段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