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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某,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书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吕龙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龙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L×××(挂车牌号鲁YK×××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载货从淄博途经莱州返回龙口港,行至206国道莱州市二十里堡路标时,李某驾驶鲁FUS×××号微型面包车搭载黄某、刘某乙超车未果,李某、黄某、刘某乙遂以王某故意别车为由,商量拦截并教训王某。李某驾车对鲁FL×××号货车进行追逐,并连续两次超过货车后,与黄某、刘某乙从路边捡拾石块向货车投掷,因王某未停车,李某等继续驾车追逐并先行到达206国道莱州市岔里新庄村十字路口北侧。停车后,李某、黄某持石块站在206国道右侧的慢车道处,刘某乙持石块站在206国道右侧的超车道处,面朝来车方向意图拦截。王某驾驶货车与刘某乙等人相距十余米时,确定车辆可以从刘某乙与李某、黄某之间驶过,遂继续行驶。王某后见刘某乙朝货车投掷石块,遂用右小臂护住头、面部,左手握方向盘低头驾驶,致站在超车道上的刘某乙被撞轧死亡。经查,刘某乙投掷的石块砸破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进入驾驶室,致被告人右肘下皮肤损伤。同日22时56分,黄某电话报警,报称货车撞人后逃逸。莱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接110指令于23时15分赶赴现场处警。在事故现场,李某告知民警轧死刘某乙的货车牌号为鲁FL×××。5月17日9时20分,被告人王某被传唤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同日,黄某、李某先后到交警部门证实刘某乙被鲁FL×××半挂货车撞轧身亡的案发过程。2013年6月1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系被有一定截面的钝性物体挤压腰背部及双下肢致多脏器破碎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查,被告人王某所驾鲁FL×××号(挂车牌号鲁Y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车主为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案发时,被告人系从事公司指派的运输业务。2012年8月至9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涉案车辆鲁FL×××(挂车牌号鲁Y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主车、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还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李某、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人民币235593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人刘某甲、李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关于鲁F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行驶情况的GPS卫星定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图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莱州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能确认前方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轻信自己能够避免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而继续驾车前行,结果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系基于避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属于避险过当,虽然构成犯罪,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被害方所实施危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235593元应予支持,其他项目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损害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案发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亦未报警,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应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人共同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部分的适当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55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余款15593元由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80%即12475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刘某甲、李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定性错误,重罪轻判;被害人刘某乙生前在莱州市区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办理刘某乙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用应获赔偿”的上诉理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承保车辆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相关保险理赔义务”的上诉理由。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一份书面证言,内容为“莱州市朱桥镇刘家村刘某乙于2010年11月到我店工作,居住在莱州市府前东街元通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来我店工作生活1年10个月,2012年9月离开本店。特此证明。莱州市文昌办东关凤都蛋糕店刘凤2015.3.29”,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王某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所提“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定性错误,重罪轻判”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生效判决部分确认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所提“被害人刘某乙生前在莱州市区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办理刘某乙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用应获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庭审查证,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相关证据的形式及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用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证据不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承保车辆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相关保险理赔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被王某所驾货车撞轧致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以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 江 涛审判员 徐 少 冬审判员 潘 军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鸿正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