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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谭茂金与周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茂金,周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谭茂金,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住敦化市。原告谭茂金诉被告周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科雇佣我在敦珲高铁做劳务,在同年7月19日,我在为被告劳务过程中从高铁路基(敦化火车站)上掉下摔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7348.47元(9621.21元/年×20年×35%)(一个8级、一个10级)、误工费18466.20元[205.18元/天(电力)×90天)]、鉴定费1300元(扣除护理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34元、交通费186元、住宿费1380元(住46天,时间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每天30元),以上合计89114.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周科辩称:原告的前期医疗费都是我方支付的,出院后也是住在我们施工队,吃住都在我这里,误工费我说按正常的工资给他开。现在他的工资我们都给他结清了,结到9月17日。他到乡镇卫生院输液都是我们支付的。我也是打工的,只是我帮老板安排活。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次损害之前,原告也曾经受过伤,假如我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工资赔付要求原告提供近期三年工资的平均数,按照电力要求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每月工资开3200元这个钱也是老板让我代发的。因为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认可,对于其他的费用不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及份额;3、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谭茂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2张。证明住院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出院是7月21日,住院两天及原告的伤情。被告周科质证认为,这个情况我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2号)、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1、被鉴定人谭茂金1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10级伤残。我方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依据;2、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3、原告谭茂金本次损伤需要1人护理6周;4、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但是我方主张1300元,扣除护理鉴定费6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34元。被告周科质证认为,原告之前曾将受过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不认可。证据2,住宿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的住宿费用1380元。被告周科质证认为,住宿费用我不认可。证据3,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去延吉发生火车费票据6张113元,大桥到敦化汽车费票据14张金额73元。被告周科质证认为,只支持到延吉鉴定的交通费。被告周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们的工资都是大老板赵鹏伟开,被告周科是后勤负责人,我是现场负责人,我一个月开5000多块钱。赵鹏伟现在不在敦化。原告是在我们这干活时摔伤的,干活时,我告诉他们不能从台阶上往下扔,台阶离地有2米左右,旁边有梯子,我让他们从梯子拿下去。原告方没有像我说的那样操作。他就走到台阶那往下扔的。原告谭茂金质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意见。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再现场。当时他不是负责人。他没有权利安排工人具体施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明显看出证人和被告在串通。证据2,证人姜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同科是领着干活的。不是老板。我是司机。我是给陈老板干活。我是听说的老板姓陈,我就看到过他一回。我们没有统一的胸牌,有统一的服装和帽子。原告摔伤那天我在现场。当时我们干活给我们分到双胜,工地天天早上点名,告知安全措施。原告往下扔东西,东西太沉了,可能把原告带下来了。原告谭茂金质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一部分属实,一部分不属实。证人所某某的东西沉,把原告带下去的,应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证人说天天讲安全措施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原告在本次损害之前,曾有陈旧伤。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票据,仅应为大石头至延吉作司法鉴定及原告起诉、应诉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他交通费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该票据未能记载住宿日期等信息,因无法确认该费用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两位证人均某某证明雇佣原告的老板,并不是被告。但关于谁是老板的问题,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证人陈述与原告自述基本相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谭茂金经人介绍到敦化被告周科的工地从事劳务,主要工作是打杂。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7月19日下午,施工工人结束工作后,被告让原告收拾剩余材料,原告在将材料从一个两米左右的台阶上往下扔时不慎从台阶上跌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入敦化市医院治疗2天。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被告周科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派人护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谭茂金的工作内容均是由被告周科安排受其指挥。劳务报酬也由被告周科发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谭茂金在为被告周科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谭茂金的合理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科在雇佣原告谭茂金为其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对原告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在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关的监督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谭茂金在明知收集材料之后最安全的返回路径是从梯子处通过,但为图省事,直接将收集的材料从两米高的台阶扔下,由于材料沉重抛物向下的惯性致使跌落,才导致了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证据,认定被告周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7348.47元(9621.21元/年×20年×35%),增加的比例过高,应调整为59651元(9621.21元/年×20年×3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66.20元[205.18元/天(电力)×90天)],误工标准按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工作实际进行计算即,13241元[90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数额3200元÷21.7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6元,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部分,酌情支持6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8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花销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茂金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为74686元。以上合理损失被告周科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元52280元(74686元×70%)。被告周科在诉讼中虽抗辩称自己不是原告谭茂金的雇主,仅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既未本庭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向本庭披露其所谓老板的相关信息。应当认定,原告谭茂金与被告周科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谭茂金人民币52280元;二、驳回原告谭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邮寄费50元,共计2078元。由被告周科负担1219元,原告谭茂金负担859元。如果被告周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