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刘某1,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军善,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凌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和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在2012年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4。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甚少,相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的生活方式等各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所以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12年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对此无奈于2014年6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2(五岁)、刘某3(四岁)、刘某4(2岁)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被告毫无过错,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两家在相距不足200米的同村,自幼青梅竹马一块玩耍,彼此知根知底感情深厚,至××××年热恋结婚。婚后的头16年中两个人恩爱有加,至今17年来被告自觉履行了一个妻子的义务。为迎合原告所求先后做了两次人流和三次剖腹共五次切肤之痛的手术,生育了三个女儿,且三个女儿出生至今的生活所需全部是由被告负担和照顾。被告也曾一次向被告姨妈借13000元现金用于家庭养猪,又为解决原告交通肇事的修车费一次向娘家借款6000元。多年来被告默默奉献,家里还购买了马自达轿车和可供兴建两间店面的120平米的地皮。××××年××月××日,原告看到又生育了个女孩,怪被告没有生男孩延续香火,在被告坐月子期间的2013年元月,原告就与别的女人有染。2014年4月,原告竟开始夜宿外面不常回家蓄意制造感情裂痕,并于同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据事实认定两人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并无实质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离婚的判决。之后至今,被告人不计前嫌的大度宽容原告,没有对不起原告。希望法院仍然不支持原告诉请。万一原告坚持抛弃被告,马自达轿车和可供建房的地皮归被告,三个女儿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万元,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三)婚生的三个女孩如何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在××××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4。原告在高安市做小工工作,每日收入200元;被告在宜春城区工作,但每晚都回家照顾小孩,白天二女儿、三女儿由原告母亲帮助照顾,大女儿在被告娘家,由被告母亲帮助照顾,接送上幼儿园。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逐渐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联系也未沟通,原告一直未回家居住。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马自达轿车,婚姻期间购买了一块地皮120平米用于建房,原告于2014年3月将地皮以120000元卖出,之前因购买地皮欠款90000元,同时欠被告姨妈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感情基础较牢固,但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此前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沟通,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大女儿刘某2为学龄前儿童,两个小女儿均年幼,且三个女儿一直主要由被告抚养。原告虽然在高安市务工,但一直未回家照顾孩子,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对三个孩子的成长不利,本院认为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财产所购买的地皮,因原告已卖出,在扣除购买该地皮的欠款后剩余3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每人分得15000元。另外,欠被告姨妈的3000元债务原、被告应各自承担1500元,因该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将本应偿还的1500元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应支付165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2、刘某3、刘某5由被告凌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刘某1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凌某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75元,由被告凌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