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姜小会与淮安市富士康实验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会,淮安市富士康实验小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姜小会。委托代理人邱建刚,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富士康实验小学,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彬,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该学校总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四九,该学校后勤主任。原告姜小会与被告淮安市富士康实验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会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日至被告处从事幼儿教师工作,2008年以来,被告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第三份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学校组织的幼儿教师专业技能测试中排名末位,同年9月,原告被告知因排名末位不能再继续从事幼教工作,学校对原告作辞退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800元;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被告淮安市富士康实验小学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属幼儿园从事幼儿教师工作,2008年5月1日,被告所属幼儿园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8日,又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教育部颁发文件,规定幼儿教师必须持证上岗。原告无相关幼儿教师资格证书。2014年7月18日,被告所属幼儿园为优化教师队伍,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制定幼儿教师专业技能考核方案,按现场考核成绩核算考核总分,成绩由高到低择优录取,同时解除未录用者与单位聘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对所属幼儿园无教师资格证的教师进行专业技能考核,原告的考核成绩为倒数第二,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聘事宜。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初,被告辞退原告。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荣誉证书、证明、函件、仲裁裁决书、考核材料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后,教育部出台文件,要求幼儿教师必须持有教师资格证上岗,而原告无教师资格证,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专业技能考核,择优录用,可以视为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原告等人未达成一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存在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等程序瑕疵,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加以补正,但此不影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在2012年9月2日已经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未表示反对,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种情况下劳动者签署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对该合同的默认,应当推定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石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