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执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伟林、张晓玲与徐正祥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伟林,张晓玲,徐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闸执字第3132号申请执行人沈伟林,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晓玲,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正祥,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沈伟林张晓玲诉被告徐正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2)闸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伟林张晓玲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承办人正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已抵押的房产。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2)闸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保林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