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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希达与黄安权、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陈希达。委托代理人贺灵芝。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黄安权。被告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公司负责人肖丕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原告陈希达诉被告黄安权、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希达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黄安权,被告高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达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45分,被告黄安权驾驶湘J×××××号机动车沿岳麓区枫林路武警医院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陈希达驾驶长沙300513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黄安权驾驶湘J×××××号机动车与长沙300513电动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造成陈希达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安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希达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当天即被送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8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希达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手掌毁损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毁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左前臂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1月9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医疗费4000元,因其目前左前臂缺失,建议另行假肢鉴定已安装配戴假肢,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后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前臂中上段以远缺失,需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另外支付。被告黄安权所驾湘J×××××机动车为被告高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上与精神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安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602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黄安权与高速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823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5990元。被告黄安权辩称:按照保险公司的制度办事。被告高速运输公司辩称:我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不存在要扣减免赔率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肇事车辆的绝对免赔额我司不承担,另本次事故属于第二次事故,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45分许,被告黄安权驾驶湘J×××××号机动车沿岳麓区枫林路武警医院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陈希达驾驶长沙300513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黄安权所驾湘J×××××号机动车与原告所驾长沙300513电动车相撞,并造成陈希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安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希达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当天即被送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上述就医过程中,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514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黄安权予以垫付。2014年8月7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希达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手掌毁损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毁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左前臂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希达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因其目前左前臂缺失,建议另行假肢鉴定以安装配戴假肢。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方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另外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机动车为被告高速运输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黄安权为被告高速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黄安权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还查明,原告为非农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黄安权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黄安权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相对于肇事车辆湘湘J×××××而言为第三者,而湘J×××××驾驶人被告黄安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因肇事车辆湘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J×××××方予以赔偿。另,因被告黄安权系被告高速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于黄安权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速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51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前期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认定为100元/天×38天=3800元;后期安装及置换假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湖南省人均寿命等情况认定为100元/天×(20天+15天×2次)=5000元,故此原告的此项请求认定为8800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5.关于护理费,损伤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年×(38天+30天)=6436.71元;后期安装及置换假肢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湖南省人均寿命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年×20天+34550元/年÷365天/年×15天×2次=4732.88元,故此原告的此项请求认定为11169.59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情况及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6570元/年×13年×50%=172705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前期就医情况并考虑后期更换假肢的具体情形酌情认定为3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及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湖南省人口人均寿命认定为26000元/具×2次×(1+20%)=62400元。10.关于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必须赴外地安装假肢,故对原告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如原告日后确有发生,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11.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有效票据认定为375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96338.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8314元(医疗费51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74274.59元(残疾赔偿金172705元、护理费11169.5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176338.59元(296338.59元-10000元-120000=176338.5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750元(鉴定费),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2588.59元(176338.59-3750元=172588.5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588.59元(10000元+110000元+172588.59元=292588.59元);被告高速运输公司需赔偿原告3750元。被告黄安权及被告高速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希达赔偿款合计292588.59元;二、限被告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希达赔偿款合计3750元;三、驳回原告陈希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5元,由原告陈希达负担50.5元,由被告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