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飞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郑璐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郑璐璐,葛远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蒋飞凤(身份证号:3307261952********)。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公司员工。被告:郑璐璐(身份证号:3307261984********)。被告:葛远胜(身份证号:3307261979********)。原告蒋飞凤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郑璐璐、葛远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请:1、被告郑璐璐、葛远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192.2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6342.6元,暂计算5年,以后待定;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00元);2、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飞凤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被告葛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10月14日7时11分许,郑璐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黄郑线由前陈方向驶往黄宅方向,途径黄郑线3公里200米(前二村)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蒋飞凤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蒋飞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璐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飞凤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蒋飞凤系农村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郑璐璐驾驶���浙G×××××小型轿车(车主为葛远胜)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蒋飞凤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其目前存在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蒋飞凤2013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日,蒋飞凤交通事故后存在创伤后应激障碍,若需药物治疗及定期检查,其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产生的计算。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1659.77元,已扣除无相应病历和发票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2880元。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3720元。4、残疾赔偿金:17435.7元,19373元���年×18年×10%÷2=17435.7元。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达成的协议,按十级伤残的50%计算。5、护理费:14400元,150元/天×96天=14400元。6、交通费:1920元,30元/天×96天=1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4720元。合计100735.4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郑璐璐共垫付原告损失135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蒋飞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0735.4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47755.7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35.7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8259.77元,即医疗费416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72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璐璐承担4720元,即鉴定费4720元。被告郑璐璐已支付给原告13500元,其超额支付的8780元,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履行。原告蒋飞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飞凤损失47755.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飞凤损失48259.77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6015.47元(其中支付原告蒋飞凤87235.47元,返还被告郑璐璐代替履行款8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郑璐璐赔偿原告蒋飞凤损失472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蒋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减半收取为2413.5元,由原告蒋飞凤负担15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