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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柴富成与杨根、窦停、岳栓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柴富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任贺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柴富成之妻。委托代理人XX,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根,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停,又名窦国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岳栓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柴富成与被告杨根、窦停、岳栓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富成的委托代理人XX及任贺琴、被告岳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窦停、被告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富成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岳栓成承包的被告窦停家工地做泥瓦工,12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应被告窦停的要求,把北山墙上的凸处打掉后敷平。在原告面朝西敷灰时,忽然听到有人叫原告的名字,原告一扭脸就感觉到有东西挂住了原告的衣服后背(后看到是楼板),原告慌忙去抓楼板,但没抓住,楼板一下将原告甩到北墙外面。原告落地后感觉到身体左胳膊与左胯部剧痛,后来别人打了120,把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在120急救车上时原告听到被告杨根与岳栓成说,花多少钱他们两个人抬,原告才知道是被告杨根开的吊车在吊运楼板时楼板撞的原告。经遂平县人民医院骨一科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肘关节脱位、多发伤、肺挫伤、血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脾挫伤。治疗一个多小时后,因病情无法控制送往重症监护室,12月30日病情恶化,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因无钱治疗,2015年1月16日又入遂平县人民医院骨一科治疗至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遂平县人民医院计9934.89元,洛阳正骨医院80439.47元,第二次入遂平县人民医院6000多元,另雇车来往洛阳至遂平车辆交通费4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到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2015年2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为150000元。被告杨根辩称:一、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我没有开吊车撞过原告,原告干活时的位置与事实不符;二、岳栓成在开工时没有安全措施,房主窦停并没有制止,房主选了一个没有资质的建筑队,房主有重大过错,房主应该与工头承担连带责任,杨根也是受雇于岳栓成,应该驳回原告对杨根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停辩称:房子的施工我包给岳栓成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栓成辩称: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仅对杨根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原告的起诉状中有几个事实被告予认可,对原告诉状中应窦停的要求将北山墙的土磨平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杨根开吊车吊运楼板时将原告撞下的事实,岳栓成予以认可,在120车上说的话不是事实。杨根开吊车到工地干活是刘海林雇佣的,与岳栓成无关。当天下午柴富成在干活时,岳栓成没有同意让他去干。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应该由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栓成与被告窦停之子窦景超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建房包租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自己宅内楼房交给乙方承建,具体事宜如下:一、根据协商计划大清包给乙方建筑面积531平方米,每平方210元,总面积531平方米,合款111510元;二、甲方负责各种建筑原料及时到位,并协调好水电路及四邻关系,不影响施工即可;三、乙方负责建房中所需各种架材、工具及各种器械,在遵照甲方意见的情况下保质保量、加快施工进度;四、甲方不负责施工中的安全事宜,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分四次付,地基付全款的20%,一楼主体付20%,二楼主体结束付全款的20%,最后粉刷结束付全款的40%。甲:窦景超(签名)乙:岳栓成(签名)一式两份2014年10月31日晚”。协议签订之后由被告岳栓成组织工人在被告窦停的宅基地内为其建设两层楼房,2014年12月27日,原告柴富成从被告岳栓成承包的另一工地来到岳栓成承包的被告窦停在建楼房处参与施工,下午4时许,被告杨根驾驶其自有的吊车来到被告窦停的在建楼房处为被告窦停的房屋上楼板,原告柴富成在一楼的北山墙处敷灰时,被被告杨根操作的吊车吊起的楼板撞到左侧背部后从四米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即被紧急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多发伤、肺挫伤、血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脾挫伤、左肘关节脱位;2014年12月30日被转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肺挫伤,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后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及2月23日至3月14日两次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35天,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5086.56元,其中被告岳栓成垫付了8600元、被告杨根垫付了5200元,被告窦停垫付了1000元。另查明,杨根无操作吊车的特种作业许可证,柴富成系农村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柴富成、被告杨根接受被告岳栓成的雇佣为被告窦停建设楼房,被告岳栓成与原告柴富成、被告杨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柴富成在从事被告岳栓成组织的建房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岳栓成在原告柴富成建房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且被告杨根是在岳栓成组织指挥下操作吊车上楼板,由于其组织指挥不当,导致了原告柴富成由四米高处坠落,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岳栓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根作为吊车司机,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前往被告窦停的房子施工地点参与建筑施工,在岳栓成组织指挥下操作吊车上楼板,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原告柴富成由四米高处坠落受伤,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栓成承建被告窦停宅内楼房,与被告窦停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窦停在建房过程中作为受益的业主,在岳栓成无视安全保障拆除脚手架并由此带来重大安全隐患时未及时提醒纠正,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柴富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在四米高的地方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敷灰作业的危险性,因此原告柴富成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柴富成承担10%责任,被告窦停承担10%责任,被告岳栓成承担50%责任,被告杨根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柴富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为105086.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柴富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4、误工费1418.86元,原告柴富成2014年12月27日受伤,共住院治疗55天,且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天数暂计算为55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柴富成误工费为1418.86元(9416.10元÷365天/年×55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2837.72元,结合原告柴富成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为2837.72元(9416.10元÷365天/年×55天×2人);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500元;7、残疾器具费600元,有相关医疗器械票据为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柴富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7193.14元。被告窦停应予以赔偿11719.31元(117193.14元×10%),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元,被告窦停应赔偿10719.31元;被告岳栓成应予以赔偿58596.57元(117193.14元×50%),扣除岳栓成已经垫付的8600元,被告岳栓成应赔偿49996.57元;被告杨根应予以赔偿35157.94元(117193.14元×30%),扣除杨根已经垫付的5200元,被告杨根应赔偿29957.94元。对于原告方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富成经济损失共计10719.31元;二、被告岳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富成经济损失共计49996.57元;三、被告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富成经济损失共计29957.94元;四、驳回原告柴富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柴富成负担250元,被告窦停负担250元、被告岳栓成负担1250元,被告杨根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广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