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运贺与郭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贺,郭建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李运贺,农民。被告郭建松,1984年2月6日,农民。原告李运贺诉被告郭建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郭建松向我借款1065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五天内还清,但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65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3月份,被告郭建松购买原告一些兔皮,价值10650元,一直没有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五天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提交了被告郭建松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65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贺1065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郭建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刘艳宁人民陪审员 李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新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