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稳站与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稳站,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郭稳站,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保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稳站诉被告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章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稳站、被告金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金章村委会以配合高庄乡政府搞好火岔沟水泥厂道路建设为借口,高庄乡党委政府采取行政干预,村干部采取欺诈行为,廉价将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0.4亩转让给辉县市太阳石水泥厂占用。首先,金章村委会对外转包土地,未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程序违法;其次,金章村委会违约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兑付原告的土地返包金。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2005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返包合同,并支付原告土地返包金120元,恢复原告土地原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返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无效还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方可解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返包土地合同应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承包土地原貌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返包土地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占用我的土地0.4亩,刚签合同时被告一次支付了三年的返包金。但是之后支付返包金均未按合同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存在未按合同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返包金的情况。经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虽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原告土地返包金的情况,但被告称系原告不去领取,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辉县市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修建通往该公司的道路需占用被告村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包括原告的0.4亩承包地)。2005年3月23日,被告金章村委会(甲方)与原告郭稳站(乙方)签订返包土地合同,约定:“一、甲方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返包乙方村北地土地0.4亩,每年乙得返包金120元。乙方按土地应上交的各种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返包金一年一次,每年的4月份支付。三、返包期自签订合同到集体统一调整土地为止。合同生效后不能单方撕毁合同,乙方不能干扰道路的正常施工和通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按合同履行,后该0.4亩土地被辉县市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修路占用。原告郭稳站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返包合同。2015年5月12日,被告金章村委会已将应支付原告郭稳站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二年的土地返包金240元支付给原告郭稳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辉县市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修路需占用原告的0.4亩承包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土地返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返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土地返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诉争土地已被辉县市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修路占用多年,已无法恢复原状,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期限兑付原告的返包金为由要求解除土地返包合同并恢复土地原貌,因原告称被告故意拖延履行支付返包金,被告予以否认,称该款一直在村会计账上挂着,原告未到该村会计处领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原被告双方又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返包金120元的诉求,因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已将该款支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稳站要求解除与被告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签订的土地返包合同及恢复其承包的0.4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稳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