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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增波,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临城镇通镇路。负责人:马彦斌,该粮站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玉杰,该粮站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顺德典当”)与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下称“临城粮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典当委托代理人陈增波、陈鲁,被告临城粮站委托代理人郭玉杰、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典当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字第0525001号)和《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质字第0525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3日止,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36‰,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库存的小麦1440.02吨作为质押物,估价300万元,抵押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动产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的所得款优先受偿。其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率等,经催要至今未予还清。现拖欠本金:885,600元,利息、综合费用:831,283元,共计:1,716,883元。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1,716,8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85,6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1,002,499元,共计1,888,09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用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收款证明、委托拍卖协议、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物和抵押的具体物品,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双方约定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质押物品进行拍卖,承诺书证明马彦斌与其爱人承诺对家庭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城粮站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款事实存在,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借款,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质物没有存放在原告处,该质物有留存在出质人处违反担保法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仓单的规定,仓单是指保管人给所有权人出具的,合同法上的仓单有背书转让的性质,该仓单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仓单。对委托拍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因马彦彬在押,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收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临城粮站举证,还款收据16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781,200元。原告顺德典当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临城粮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动产质押合同违反担保法强制性规定,质权人将质物留在被告处,故质押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因质押合同无效其也无效,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1,200元,同意再偿还原告418,800元及孳息,孳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临城粮站出具《用款申请书》,因单位收购小麦200万斤,计划收购价每斤1.08元,需要资金220万元,以上所需资金用我单位19号库小麦做抵押。2012年5月25日,临城粮站与顺德典当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字第052500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临城粮站从出借人顺德典当借款220万元,月综合费率36‰,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临城粮站综合费用在借款时一次付清,利息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临城粮站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息费的,顺德典当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息费率水平上加收50%罚金。2012年5月25日,临城粮站与顺德典当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质字第0525001),合同约定临城粮站担保的主债权为顺德典当依据其与(借款人)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字第0525001号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质押率为73%,质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质押物为小麦,存放在临城县城关粮站,数量为1440.02吨,质押物情况良好,估价为300万元。同日,顺德典当与临城粮站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约定:临城粮站于2012年5月25日从顺德典当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月综合费率36‰,月利息4‰,保证到期偿还全额本金及息费。如逾期不还,临城粮站同意顺德典当委托拍卖机构对抵押物品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费,差额部分顺德典当有权向临城粮站继续追讨,并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2012年5月25日,顺德典当给付临城粮站220万元,当日临城粮站给顺德典当出具收据。2013年11月4日,马彦斌出具承诺书,为临城粮站于2012年5月25日向顺德典当申请借款220万元的融资业务,作出保证:本人自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等)为上述融资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贵公司还清之日止。对于顺德典当因维护自身债权安全而对本人上述资产采取一切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查封拍卖),本人无任何异议。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2日,临城粮站共计偿还顺德典当借款1,78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金融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临城粮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临城粮站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临城粮站19号库的1440.02吨小麦为临城粮站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该质押合同未转移质押物,该质押合同没有生效。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动产质押合同无效,不能适用典当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被告临城粮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临城粮站主张已经还款17812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认可已经偿还的1,781,200元应当属于借款本金,对于利息应当自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金额41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