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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德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1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张掖市山丹县清泉镇祁家店四社,翻入村民毛某某家院内,正欲拉窗户入室盗窃时,因院内警报器报警及安有摄像头,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张掖市山丹县位奇镇东湾村七社,翻入村民李某某家院内,入室盗窃现金28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本市金川区宁远堡镇中牌村五组,翻入村民赵某甲家院内,入室盗窃联想家悦E156Z型电脑1台,价值266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本市金川区宁远堡镇中牌村十组,翻入村民赵某乙家院内,入室盗窃现金4000元,所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向失主退赔9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金川区傲天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领条、(2013)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入户盗窃作案4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价值6940元,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