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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红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艳,曾用名静静,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所地萧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艳及其辩护人李卫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与惠苑路口建设银行附近,被告人徐红艳先后两次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各约1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案处理)。2014年11月17日傍晚,在上述相同地点,被告人徐红艳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红艳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与古城路路口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9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徐红艳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红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红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徐红艳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红艳对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1月17日、18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吸毒过后意识不清时的供述,不是事实。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徐红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红艳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与惠苑路交叉口的中国建设银行附近,先后两次以400元每袋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袋(每袋重约1克);2014年11月17日晚,在前述地点附近,被告人徐红艳再次以相同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基苯丙胺一袋(约1克);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红艳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与古城路交叉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基苯丙胺一袋,公安机关将徐红艳和李某当场查获,并从李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袋。经鉴定,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多次卖给其冰毒的徐红艳。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在相山区闸河路与古城路交叉口将正在交易毒品的徐红艳、李某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红艳处扣押人民币四百元;从李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一袋,经当面称量重1.04克。4.(淮)公刑鉴(理化)字(2014)1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通话记录,证明: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8××××6777与徐红艳使用的手机号码150××××7735在2014年10月15日、16日、17日及11月10日、11日、17日、1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6.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徐红艳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2年10月15日,徐红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7.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红艳在讯问期间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进行侦查,截至到2015年4月23日仍未能落实。8.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左右其在欧伦酒吧接触到冰毒。后其在酒吧又认识了一个叫“安安”的女子,其平时也喊“安安”为“静静”、“琪琪”,其知道“安安”对外面放货(卖冰毒),其就从她手中买货,到2014年11月18日一共向她买了有十来次。每次交易都是讲好400元一个货,一个货就是一克冰毒,加上白色塑料袋有一克多一点。其在长山路“艾恋”主题宾馆旁边的建设银行一共与徐红艳交易了三次。前两次的具体日期记不住了,第一次是一天下午,其给徐红艳打电话,徐红艳给送到建行附近;第二次也是其打电话,徐红艳送过来的;第三次交易是2014年11月17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在建行门口,“安安”把冰毒给其送来,之后其在“艾恋”宾馆开的房间。第四次就是被抓的这次,2014年11月18日,其给“安安”的手机(150××××7735)打电话,约在淮北市大世界东边古城路路口交易,下午三点半左右,“安安”从东边到其跟前递给其一包冰毒,其给她400元钱,其和安安刚分手就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了。9.被告人徐红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8日下午,其朋友小磊给其打电话(他的电话是188××××6777)说要从其这里购买一个货(就是一克冰毒),给其400元钱。其当时答应了,小磊让其把冰毒送到淮北市金海燕小区旁边的建设银行,后来其没去。小磊又给其打电话,其让他到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附近来交易,后来其就在闸河路红绿灯附近见到小磊,其刚把一小袋冰毒交给小磊,公安机关的人就来把其带到公安机关了。其一共卖给小磊4次冰毒,除了11月18日的这次,其还卖给他三次。第一次是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小磊给其打电话要购买一个冰毒,就是一克,价格是400元,其就从闸河路步行走到长山路金海燕小区旁边的建设银行门口,完成交易;第二次时间其记不清了,也是他给其打电话要一个货给400元,其也是送到上面的建行门口;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7日下午,小磊给其打电话要一个货,给其400元,其从淮北九一〇厂打的过去到淮北市金海燕小区旁边的建行门口,其把一个冰毒交给他,他给了其400元。其的毒品是从老李手里买的,老李从哪买的其不知道,老李住在九一〇厂,具体多少栋其不知道。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起诉书指控徐红艳在2014年10月到11月期间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徐红艳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一致,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的通话记录为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徐红艳关于其是在公安机关是在意识不清的情形下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红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部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红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徐红艳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瑞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朱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