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宁宝与王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宝,王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王宁宝,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苹,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宁宝诉被告王苹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宝诉称:原、被告是叔叔、侄女关系。2012年3月因解除恋爱关系、返还彩礼等费用事宜,王苹的原男友胡永光诉讼王苹,南陵县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苹返还63400元、诉讼费2080元。后胡永光申请强制执行,恰逢年关面临拘留,出于亲情,和解时原告为王苹付款担保,当时代为支付2万元领王苹回家。2014年2月,余款给付到期却找不到王苹,又执行了担保人,原告再次代为支付46362元。但事后找被告及其家人,却被以种种借口推托、拖延,或根本不接电话,至今分文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付的663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宁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王宁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经法院判决由王苹返还胡永光彩礼等费用的事实;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王宁宝为被告王苹担保付款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二份及诉讼费结算收据一份,以证实胡永光收到原告两次代付款65480元及执行费88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宁宝是被告王苹叔叔。2012年1月王苹与其前男友胡永光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王苹与胡永光未能结婚产生婚约财产纠纷,由胡永光诉至法院,经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苹应返还胡永光彩礼6.34万元。王苹未能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胡永光向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由王苹与胡永光于2013年2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原告王宁宝作为担保人名义签字。后王苹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王宁宝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向胡永光支付2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向胡永光支付46362元。现原告王宁宝经多次向被告王苹催讨该代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苹因婚约财产纠纷经法院判决欠胡永光彩礼6.34万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王宁宝为被告王苹担保,并由原告王宁宝分二次共支付了胡永光66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宁宝要求被告王苹偿还为其代付款663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宁宝代付款663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