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广太与张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太,张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李广太,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秀杰,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广太与被告张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太、被告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太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去肇东安监控,原告给付被告丈夫兰春双现金,同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本金,没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又向��告借款2000元,没出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4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3月17日后的法律规定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秀杰辩称,欠款不属实,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意在证明:被告张秀杰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秀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借多少钱不知道,其丈夫病危时其在借条上补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秀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与兰春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丈夫兰春双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兰春双因作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日原告将22000元现金交付兰春双,兰春双为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8日,兰春双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二人亲笔签名的借条,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4500元,尚欠19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丈夫兰春双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可予以支持。故原告关于要���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广太借款19500元;二、被告张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广太借款利息,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李广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