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钟明东与徐珊珊、沈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东,徐珊珊,沈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钟明东。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珊珊。被告:沈晓伟。原告钟明东与被告徐珊珊、沈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明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珊珊、沈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明东起诉称:被告徐珊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款限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沈晓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珊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沈晓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珊珊、沈晓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珊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款限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由沈晓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珊珊、沈晓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明东与被告徐珊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珊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晓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珊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明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沈晓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珊珊负担,沈晓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