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姜凯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凯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姜凯珍。委托代理人:李鹤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多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凯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朝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鸣、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凯珍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驾驶新A×××××小轿车行驶至仓房沟国道216乌奎高速立交桥路段时,与郭军兵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分局大队认定,姜凯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及材料费524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修理费524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8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悬挂的临时牌照新A×××××,已经超过有效的使用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姜凯珍在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翼博CAF7150B4轿车一辆。同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以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0时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原告姜凯珍于投保当日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其出具了发票。2014年7月12日,原告姜凯珍驾驶临时牌照为新A×××××号小轿车,行驶至国道216乌奎高速立交桥路段时,与郭军兵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分局进行认定,姜凯珍负全部责任,姜凯珍承担两车的全部修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报案,后乌鲁木齐润东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派出新A×××××号作业车辆,对投保车辆进行救援,因此产生救援费800元。投保车辆在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50804元。因双方对车辆定损问题未达成一致,修理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及维修清单。后姜凯珍向人保乌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乌市分公司以该车辆发生事故时使用的临时牌照新A×××××已过有效期限属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姜凯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修理费524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8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庭审中,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4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400元的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使用的车牌号为新A×××××号(临时牌号),该牌号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该车领取了车牌号码新A×××××。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分局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采用的车牌号为新牌照新A×××××。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称已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告知了原告姜凯珍,并提供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为证。该《告知书》记载的内容为“谢谢您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DA201465010000070344),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保险争议。现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一并交于您,请您仔细阅读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即由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如果您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内容,请您亲笔签名确认。”上面有“姜凯珍”的字样。庭审中,原告姜凯珍对该签字不予认可,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称是由姜凯珍丈夫崔新建所写,亦提出对崔新建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争议的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即:该签名既不是姜凯珍书写,也不是崔新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姜凯珍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姜凯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却以“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从本院查证的事实分析:一、案涉车辆“临时牌照过期”并不属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二、即使属于上述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应履行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现保险人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却不能证明其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有了充分的理解。相反,经对该告知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反而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据此,本案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姜凯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对原告姜凯珍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按发票记载的数额51604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及损失,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凯珍保险金51604元;二、驳回原告姜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50元,减半收取560.25元(原告姜凯珍已预交),由原告姜凯珍负担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545.0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靳朝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热班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