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芯与何刚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芯,何刚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苏芯(曾用名沈英),女,汉族,生于1995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玉田,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成猷,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刚明,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苏芯与被告何刚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田、李成猷、被告何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芯诉称:2015年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丈夫魏兴才在屋里看电视,听见院坝外在吵骂,见丈夫魏兴才已走出屋,原告也跟随走到院坝内,在向外看望时,突然被被告甩进来的石头击中腹部而受伤,致使已怀孕的胎儿流产。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460元。被告何刚明辩称:2015年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和父亲何国刚在自家屋后的公路上卸货,原告的公公魏治付无理进行干涉,无端进行辱骂,并叫上其儿子魏兴才从其家里拿出锄头和洋铲殴打被告父子,被告父子被迫进行了正当防卫。原告苏芯自始至终都没有在场;被告也没有用石头丢进原告家院内伤害到原告苏芯。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负责。并且在事发当天,派出所来的时候原告也未提出被打伤,而是在后来才提出,所以原告的请求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芯家与被告何刚明家本系邻居,亦系亲戚。2015年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苏芯的公公魏治付与被告何刚明父子因何刚明家停放的一辆大型拖拉机阻挡道路通行的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导致魏治付、被告何刚明受伤以及魏治付家两扇木头材质的大门损坏。2015年2月12日,原告苏芯丈夫魏兴才在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日,其同妻子苏芯在屋内看电视,苏芯在打架过程中亦不在现场。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称其在两家发生打架纠纷当天被被告扔进屋内的石头打中腹部,致其流产,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460元。上述事实,有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自己被被告扔来的石头打中腹部并致其流产,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丈夫魏兴才亦证实事发当日,原告未在事发现场,原告称其被被告扔进屋内的石头打中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寒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