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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袁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铭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铭松,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铭松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铭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铭松,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袁铭松从网上看到被害人陈某发布的出租房屋信息(房屋地址为本市天河区海乐路睿峰L7B座2206房),遂预谋实施抢劫,后袁铭松以租房为名与陈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看房的时间。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袁铭松携带手铐、胡椒喷雾、透明胶、尼龙��等作案工具至约定地点。同日18时许,被告人袁铭松在上述房屋内与被害人陈某“看房”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胡椒喷雾喷向陈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后用透明胶封住其嘴巴并用手铐、尼龙绳进行捆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劫取陈某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302元和一部苹果iphone4S(16G)手机(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四张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袁铭松携带手铐、弹簧刀、电工胶布、绳子等作案工具去到上述案发地点附近伺机作案,被正在便衣伏击的公安人员辨识出来并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弹簧刀一把、电工胶布一卷、绳子三条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缴获作案工具手��、透明胶、尼龙绳等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手机号通话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害人的就医诊治材料、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袁铭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铭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铭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铭松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铭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袁铭松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弹簧刀一把、电工胶布一卷、绳子三条,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袁铭松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铭松以租房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信任,在“看房”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陈某现金人民币302元、一部苹果iphone4S(16G)手机、四张银行卡等物品,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袁铭松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袁铭松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虑了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袁铭松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铭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袁铭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