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谈婚,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女儿黄某甲出生后,被告黄某某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甚至称女儿并非其亲生,故对自己及女儿不管不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带走个人生活用品及陪嫁物。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同村居住,2000年2月自由恋爱后谈婚,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看小孩,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产生矛盾,但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出生于西乡县乙镇丙村,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7月,双方共同在河南密县打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11月,被告外出到福建打工,2004年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在家中挣钱并照看女儿黄某甲。2012年,原告外出到江苏苏州打工,2014年回家后在茶镇街经营餐饮店。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形成过程,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3年,夫妻感情深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