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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小莉与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工厂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深圳东**龙岗工厂,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张*莉。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陈*荣。被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黎明工业区三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58613572。法定代表人陈*荣。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声铭,广东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普工一职,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人民币,下同),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发薪。任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该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不购买社保、克扣加班工资和岗位津贴而与被告多次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又不发放正班工资,企图逼迫原告自动离职,逃避法律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龙岗区劳动局投诉,在该局调解过程中被告以“辞职手续未办妥”为由一直不发放工资。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龙岗街道劳动管理办进行信访,但被告故意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和补偿金,还继续恶意中伤原告。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元(2800元/月×0.25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5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2、被告支付原告正班工资905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加班工资495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没有办理工资结算手续,过错不在被告方,原告所谓拖欠加班费、克扣工时、不缴纳社保,均没有事实依据,除支付原告工资582元以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1、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自行辞职,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正班工资是582元(1808元÷21.75天×7天),超出部分请求予以驳回;3、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处,担任普工一职,2014年12月9日开始正式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1-3个月,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确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实行小时定额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产量,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每月基本标准工资1808元,其他福利按照公司制度和法律法规执行。原告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但却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称该劳动合同仅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原告手中也没有该劳动合同。在本案仲裁阶段,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向仲裁委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显示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平时工作40小时,平时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10小时。原告不确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其2014年12月8日未正式工作,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12月16日开始没有上班,一直在等待被告的批准;《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08元,基本工时为40小时,平均加班工时为8小时,周末加班工时为8小时。原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08元+加班工资+夜班补贴(15元)+餐补200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平时工作5天,平时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22小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显示有原告签名的《厂规厂纪》,其中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加班必须申请,未经批准而做的加班将不计算加班费”;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每月20到26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离职人员工资顺延到次月的工资中发放”。被告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亦未提交申请加班并经过批准的文件,故不存在加班,另,原告离职时并未到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原告确认《厂规厂纪》中的签名但不认可该《厂规厂纪》的内容,称在签名时被告未让原告详细了解该《厂规厂纪》的内容且原告手中也没有《厂规厂纪》的文本。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邮寄单》及《快递查询单》显示,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不购买社保、加班产量不够克扣工时、克扣房租费、非法招聘临时工等事宜向被告提出辞职,其中《快递查询单》显示该邮寄已于2014年12月23日由保安签收,查询单上加盖了邮局的印章。被告主张《快递查询单》没有邮局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提交了一份《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因“面试与本人在公司上班等工资和社保问不一致,现辞工”向其提出辞职。在仲裁阶段,原告明确《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中“面试与本人在公司上班等工资和社保问不一致,现辞工”是指:面试时约定的工资与实际上班的工资待遇不一致,社保问题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故申请辞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名,但称当时被告并未批准其辞职,以手续未办妥为由至今未结算工资。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元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350元;2、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正班工资905元;3、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495元。2015年3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支付原告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415.63元;2、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支付原告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95元;3、被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该《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工资结构,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08元+加班工资+夜班补贴(15元)+餐补200元,该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结构不一致,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夜班补贴和餐补,故对于原告的工资结构,本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认定为基本标准工资1808元+加班工资。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对于《厂规厂纪》,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不能据此抗辩称原告未提交加班申请其加班未经过批准不应视为加班。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与《考勤表》虽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但仍明确显示原告确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对于具体的加班时间,被告未提交经原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平时工作5天,平时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22小时。据此,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和工作时间,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15.63元(1808元÷21.75天×5天)、加班工资690.99元(1808元÷21.75天÷8小时×150%×15小时+1808元÷21.75天÷8小时×200%×22小时)。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金额495元低于本院核算的该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按照原告的诉求依法支持49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没有上班,故原告起诉的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提交《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亦明确其2014年12月16日开始未上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未批准其辞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请辞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针对《企业员工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离职原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存在社保问题与法律规定不一致、面试时约定的工资与实际上班的工资待遇不一致的情形,且其申请辞职时并未到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原告亦无法在其未领取工资时就推测被告会存在上述不合法的情形,故原告以上述理由向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是被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莉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15.63元;二、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莉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95元;三、被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被告深圳东**龙岗工厂、被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