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路杭与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中原营销西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路杭,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15号原告:彭路杭,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云,重庆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991-1。法定代表人:杨永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邓,该公司员工。被告:(香港)中原营销西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合景·聚融广场)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2331-8。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婧,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路杭与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中原营销西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路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路杭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