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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回到妻子胡某在咸安区永安环城村四组的出租屋中,看见与胡某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害人徐某在殴打胡某,心生怨恨,遂从屋内拿起一把菜刀将徐某的腿、脚砍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主要损伤为双下肢多发刀砍伤,右下肢创口三处,创口累计长17cm,左下肢由于外固定足背未测量,右第三趾骨完全性骨折,第2-5趾伸肌腱、腓骨长短肌肌腹及肌腱断裂,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