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龙、齐秋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龙,齐秋香,范文广,张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海龙。被告:齐秋香。被告:范文广。被告:张彩红。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齐秋香、范文广、张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齐秋香、范文广、张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海龙、齐秋香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范文广、张彩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年利率为14.432%,逾期利率21.64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龙、齐秋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30115.59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范文广、张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龙、齐秋香、范文广、张彩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齐秋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龙因购买原材料自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9日(约定放款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年利率为14.43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齐秋香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范文广、张彩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文广、张彩红为原告与被告王海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海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彩红在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将借款6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海龙账户,但被告王海龙、齐秋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文广、张彩红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海龙、齐秋香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5元、利息36853.37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齐秋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范文广、张彩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海龙,被告王海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海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王海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36853.37元,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齐秋香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齐秋香应对被告王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文广、张彩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海龙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范文广、张彩红应对被告王海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龙、齐秋香、范文广、张彩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齐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9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36853.37元,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范文广、张彩红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龙、齐秋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王海龙、齐秋香、范文广、张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