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与高普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高普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91号原告: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西藏路与林芝路交口社区服务中心526室。法定代表人:许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沁,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普庆,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普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沁、被告高普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蓝山花园16幢103室总房款2132980元,被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642980元,剩余房款1490000元办理按揭,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该条解除合同的,被告须协助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否则应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第4.1.2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7日内,按银行规定完成银行按揭合同办理;若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未完成银行按揭办理,即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4.3条约定:若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导致购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按总房款的10%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期限内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以致原告起诉解除的,被告除按总房款的10%赔偿原告损失外,还须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于2013年11月5日备案,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1月11日前完成银行按揭办理。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仅付房款642980元。双方还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东地块地下车库1628号,且言明“本协议是以双方就在先房屋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基础订立的,若在先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本协议自然解除。”车位的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备案手续。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付款,否则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函件,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对剩余房款1490000元,既未办理按揭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根据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预购商品房退房及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合肥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注销合同备案信息的,需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或相关当事人单方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现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房款,又不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以致原告无法就已备案的房屋撤销备案、另行销售,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蓝山花园16幢1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东地块地下车库16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合同所应支付的累计应付款10%的违约金213298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8600元,合计27189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普庆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过高;扣除违约金和律师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首付款52938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婚姻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蓝山花园16幢1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书面合同,对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补充协议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未能办理按揭款项,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原告的收款收据1组,证明被告仅支付首付房款642980元;五、东地块1628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在先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则车位合同须自然解除,被告已付车位款86400元;六、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已收函的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既未办理按揭手续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只能委托律师催款,并明确如被告仍拒不支付,将以此函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到此函;七、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和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手续;八、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被告逾期不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只能聘请请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依约应赔偿。被告高普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普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并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网上备案手续,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蓝山花园16幢103室房屋。双方还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另外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蓝山花园东地块地下车库1628号车位,并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备案手续。上述两份合同对双方情况、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蓝山花园16幢103室房屋首付款642980元及东地块地下车库1628号车位款86400元,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1400元,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8600元,合计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均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于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支付的首付款5293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普庆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二、原告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于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普庆购房款529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被告高普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