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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徐成钢、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徐成钢,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钢。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钢,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徐成钢、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钢、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成钢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徐成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徐成钢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成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实现债权费用565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成钢、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成钢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徐成钢授信额度100万元,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成钢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60%,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原告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成钢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亦计入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成钢发放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徐成钢未依约按期还款,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成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814元,罚息72894.4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65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成钢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成钢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成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814元,罚息72894.49元,被告徐成钢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成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650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成钢、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钢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29814元,罚息72894.4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徐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508元;三、被告青州市立士达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审判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