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尚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法定代表人曾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北洋桥村。法定代表人肖曾兵。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尚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撤回对被告肖尚炯的起诉。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蔡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水泥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付清全部货款,如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并可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0,000元;2、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80,000元基数,按月1.5%计算利息)。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及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1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会计对账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80,878.1元的事实。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以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1,180,000元;2、该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3、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4、发生纠纷可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水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000元;二、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振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