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矛盾不断,张某甲及其父母多次殴打其。其于2014年5月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处理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婚生子尚幼,希望原告李某回归家庭,共同抚养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及李某生活作风问题发生过争执。2014年5月,李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李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李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