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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商初字第0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洪宇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洪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商初字第000578号原告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洪宇化纤有限公司。原告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湟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洪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湟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金湟公司与洪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湟公司供给洪宇公司牛皮纸、瓦楞纸,订货的数量以原告的供货单记载的为准,单价为2850元每吨;当月的货款到次月底全部结清;若洪宇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后,金湟公司按约定供应洪宇公司牛皮纸、瓦楞纸,但洪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17100.96元。现请求判令洪宇公司给付货款617100.96元,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金湟公司与洪宇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金湟公司出售牛皮纸、瓦楞纸给洪宇公司,订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当月货款25日入发票,货款到次月底结算,以6个月银行承兑结算;若洪宇公司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此后,金湟公司多次出售牛皮纸、瓦楞纸给洪宇公司。2014年8月13日,双方对账,洪宇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洪宇公司尚欠货款1178936.70元。对账之外,金湟公司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又出售牛皮纸、瓦楞纸给洪宇公司,合计款项538135.26元。金湟公司自认洪宇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至2014年9月付款1050000元。洪宇公司现实际所欠款项超过诉请金额617100.9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洪宇公司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金湟公司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函、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金湟公司与洪宇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有效。金湟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洪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应按原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金湟公司主张洪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货款金额、计算标准和起点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湟公司货款617100.9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洪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13892元,由洪宇公司负担(该款金湟公司已预交,洪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金湟公司)。如洪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湟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2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人民陪审员  邹 璐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