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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畅荣与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畅荣,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畅荣,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元朗。法定代表人:周志灵,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元朗。法定代表人:周志灵,该公司董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畅荣因与被上诉人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邓畅荣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邓畅荣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邓畅荣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故对其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邓畅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邓畅荣负担。上诉人邓畅荣多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代理审判员  喻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