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641号原告: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安徽科技大厦17层F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5296-0。法定代表人:曹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健,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山山,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耀远路368号兴庐科技产业园1#8层。法定代表人:孟庆德。被告:吴中军。原告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巽公司”)、吴中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巽公司、吴中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正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公司”)、国正公司、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合肥花园街(支)行委贷第1242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国正公司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奕公司提供1000万元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委托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结息方式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吴中军与国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吴中军对上述贷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国正公司即在当日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奕公司发放约定的贷款,但中奕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24.1、第25条约定,如中奕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国正公司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并要求中奕公司偿还全部己发放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7月22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1日,国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中巽公司立即支付国正公司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拖欠的利息16.4759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二、吴中军对中巽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巽公司、吴中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中巽公司、吴中军未发表答辩意见。国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证明:国正公司与中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双方有关借款还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吴中军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中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证明:国正公司按约委托徽商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4、转账单,证明:国正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5、银行计息单,证明:中巽公司已经拖欠的利息。中巽公司、吴中军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国正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合法持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中奕公司、国正公司、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合肥花园街(支)行委贷第1242号合同)一份,约定:国正公司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奕公司提供1000万元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委托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结息方式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受托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或可依委托人的申请)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己发放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吴中军与国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吴中军对上述贷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国正公司即在当日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奕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中奕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未足额支付利息,仅支付380240.58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尚欠利息164759.43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7月22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奕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国正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的委托贷款关系,因此上述借款合同直接约束中奕公司与国正公司。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现国正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奕公司已更名为中巽公司,应由中巽公司按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吴中军对借款人中巽公司的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为164759元,之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顺延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中军对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中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90元,由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军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