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阳光新城小区6栋最西面楼前路边处,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凌锐TDR20Z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窃走,价值人民币2594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和解协议,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罗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