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俊杰与芦广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19号原告:胡俊杰。委托代理人:XX武,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芦广灵。原告胡俊杰诉被告芦广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杰的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广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杰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对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芦广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俊杰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向胡俊杰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此款将在2014年4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广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俊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芦广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