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任艳飞与被上诉人卫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艳飞,卫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小娟,女。上诉人任艳飞与被上诉人卫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艳飞,被上诉人卫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任艳飞从卫小娟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6月30日借卫小娟10000元(壹万元整)”。同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任艳飞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7000元一直未能偿还。故卫小娟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艳飞借原告卫小娟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艳飞借款后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7000元未及时偿还,造成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其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艳飞应偿还原告卫小娟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艳飞负担。宣判后,任艳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任炳明能出庭作证已还被上诉人4000元;2、尹善才能出庭作证已还被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我已将款还清,被上诉人应该把欠条作废。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把钱还清了,但他没还给我,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尹善才到庭作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且借条没有收回,上诉人称已偿还了被上诉人本案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艳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志贤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秋燕